随着信息化时代下金融的快速地发展,新时代电子货币——比特币于2009年诞生。而其中最卓绝千古的价值在于其底层技术——区块链存证技术的问世。该项技术是维系电子数据安全的核心保障,在技术逐渐成熟的数字化背景下,区块链的应用逐渐由金融商业领域扩展至数字治理领域。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区块链存证技术与刑事证据的收集、储存、开示具有高度契合性。但是,目前法律界就该技术与民商事诉讼领域的结合与运用较为常见,以刑事诉讼为切入点的研究成果仍是冰山一角。另外,区块链证据在刑事诉讼实务领域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取证手段、审查标准仍然身处倒悬之危。因此,在电子证据存证方式革新的基础上,化解区块链存证技术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矛盾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燃眉之急。该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有效运用有利于证据开示与司法阅卷范式的创新。
在网络信息化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中,依靠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而实施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衍生,该现象必然导致电子证据的频繁运用。相比于传统刑事案件,电子证据与传统物证、书证存证特定区别,因其虚拟性的存证方式,在形式方面具有稳定性,但内容易被篡改,因此虚假性较大,其实践应用存在着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存在争议、对国家公证依赖性高、审查形式性较强、采信率普遍较低等问题,从而致使案件难以推进。而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诞生,其通过自身算法机制创造信任的技术特征,将电子数据储存在区块链上,以防止证据的篡改与毁损,该机制为解决传统电子证据应用难题提供了一套两全其美的方案。《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将区块链定义为: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1顾名思义,其本质上是通过计算机算法生成的一系列经过密码验证、传输数据块合成的数据链。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一案时,采信了通过区块链存证方式保存并开示的电子证据,这是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中首次崭露头角。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在互联网法院“网上案件网上审”模式下,当事人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电子证据的法律上的约束力。2该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得以承认,区块链存证技术正式有法可依投身于诉讼实践。2019年10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成功审结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加密技术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刑事案件,在该技术首次与刑事诉讼结合之下推动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中再露锋芒。自此区块链技术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屡见不鲜,学界与理论界对其探讨和研究之势如火如荼。而刑事案件中该技术功能和价值的发挥方兴未艾。因此,在掌握了科技就等同于掌握了时代主动权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确有必要针对目前区块链技术的刑事司法运用探讨分析,突破传统固有诉讼思维,创新刑事司法模式,整合优化诉讼资源,为该技术今后广泛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奠定良好的基础。
区块链可以被分为“区块”和“链”两个部分,每个“区块”在数据的产生和存储后通过各自的Hash值进行串联,最终形成公共的“链”式数据库。区块链本质上是一种去中心化、公开透明、难以篡改的文档型数据库,是一种促进人类大规模协作的技术方法,解决了多点之间相互信任以及利益分配的问题。3显然,与传统证据相比,通过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电子证据必然有其别具一格的特点与分类。
区块链技术早期只适用于金融领域,随技术的升级与数字社会的转型,该技术不断渗透于计算机、电信运营、法律等社会治理的各方面。从技术视角看,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方案或一种由多种技术组合集成的新技术。4而其核心技术的组合导致区块链数据库有别于普通数据库系统。其新型特征概括之后具体为以下方面:
传统的大部分电子数据几乎存储于中心电脑内部,而区块链技术的存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中心电脑。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新型节点系统,参与各节点的主体均能够发送与接收同等的账目信息,从数据的源头开始透明清晰地共同完成账目记录。因此,在这一方式下各节点主体均可参与和监督记账流程,以保障其合法性。同时,众多主体可毫无障碍地对电子证据的存储与开示进行关注与见证,极大程度上提升了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
由于电子证据通常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非常有可能运用网络技术进行删减与篡改,且难以辨认,因此该类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一大攻坚战。而防止篡改便是区块链技术的重要优势之一,也是电子证据的存储对其依赖的核心原因。首先,“不可篡改”是指在该种层层嵌套的链状结构数据库中,每一个不同的区块均包含着上一个区块全部数据的Hash值,各区块之间通过共识机制相互紧密联系。因此,该种结构模式下修改数据需将之前所有区块的数据加以修改,难度较大。并且我国互联网法院尝试引入的区块链类型大多较为灵活安全,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链”、广州互联网法院“网法通链”以及第三方机构搭建的司法联盟链中所使用的PBFT类共识算法,保障了电子数据经过全网节点验证并加入新的区块后,便就没有篡改或删减的可能性。5其次,“可追溯”是指在区块链系统中的所有数据都会被全方位记录,区块链系统要求所有参与的节点在记录数据时要为数据加盖时间戳,同时每个时间戳中包含了先前的时间戳。6该种记录方式使各主体得以在任一时段内搜寻到该区块链中的所有相关数据。
在区块链系统中,交易是公开透明的,但是账户的身份信息是高度保密的,并不是各类鱼龙混杂的参与主体均可浏览的内容,只有数据所有者及其授权之人才可见。因此,该种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电子数据安全进行保障与兜底。同时,有利于贯彻《宪法》中大力提倡的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提升了对公民隐私权的关注与保护。并且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保障了证据收集、保全、运用、审查与判断的合法性。
由于区块链网络中实行去中心化的管理模式,区块链存证技术能够自行记录并同步每个节点的数据。拥有操作权限的节点可以充当数据的发布者或读取者,各节点在系统中相互配合与熟练运作,各节点同时维护该分布式数据库,并不会因某一节点宕机而全盘瘫痪。因此,相比中心化管理的云存储系统或传统数据库来说,区块链系统的这一模式在提高了整体系统运作效率和安全性的同时,保障了数据信息的及时传递与可靠性。
区块链证据作为该类电子证据的整体统称,其具体又可细分为各种不一样的种类的证据形式。例如,有的学者依据证据是否原生于区块链平台将其分为原生性区块链证据和区块链电子存证两类;有的学者依据链式结构将其分为全入链式区块链证据与半入链式区块链证据;7部分学者还依据证据不同的产生方式而将其分为“衍生论”区块链证据和“本体论”区块链证据;8虽然各种分类称谓有别,但是各学者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基本认识和分类方式大同小异。本文中笔者主要采纳与借鉴刘品新教授的观点,以电子数据生成与存证的时间差别为依据,具体主要将其分为以下三个种类:
该类证据是生成即上链的电子数据,数据的生成与上链的时间具有同步性,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这一类证据最显著的特点是:当数据产生之时便可上传至区块链进行存证。因此,在证据真实性与证据能力有所保障的情况下,该类电子数据能够最大化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优势,使其功能与价值发挥到极致。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的合同链可供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双方可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签署合同后立即上传该法院合同链中加密储存。若日后出现法律纠纷,法院可及时通过合同链取证而进行裁判。该类证据的运用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同时有效优化了司法资源及提高了诉讼效率。
该类证据是由一方当事人在上链前先行储存的电子数据,数据的生成与存证的时间相隔较久。由于这一类证据并非由当事人双方实施存证行为,因此该类数据的真实性有待审查与商榷。例如司法实务中常见现象之一:诸多当事人一方会将双方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等数据上传存证。该类证据即便由有资质的存证技术主体提取证据上链,也与传统电子数据公证保全无实质差异,且其客观真实性很难得到保障,无法通过区块链技术获得更优的证明效果。9因此,该类证据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的效果和意义微乎其微。
该类证据可依托区块链技术直接对网页中的电子数据来进行捕捉,数据的生成与上链时间存在一定时间差。但是能借助智能合约等手段对证据进行自动化核验,以确保电子数据是源于真实的网络站点平台。智能合约是在区块链的基础上通过编程的方法设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件,而施以自动化执行合约的技术,并通过核验有效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该类证据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具有针对性,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到商标权、著作权及名誉权等民商事领域的侵权纠纷多为运用该类区块链核验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
所谓存在即合理,任何事物的出现及发展都是遵循时代发展潮流和规律的产物。基于以下原因,区块链存证技术与刑事电子证据便得以结合与出现了:一是区块链技术自身升级发展的成果。作为维持比特币稳定运行多年的核心技术,区块链技术同样符合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提取与留存,该技术在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下的跨领域适用,促使其不断转变发展方式与经济转型,产生新型质的飞跃;二是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网络信息犯罪比率逐渐上升,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的占比随之扩增,若不运用技术方法加以辅佐取证、存证、示证,则会导致办案模式相较数字社会的落后与脱节。本文将从法理基础与现实可能性两部分对刑事司法中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正当性进行探讨。
除了顺应时代潮流的现实客观因素以外,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成功运用背后必然离不开法理的支撑,脱离了法理的底层逻辑,该技术也必然难以在法学领域寻求立足之地。笔者主张,推动其产生与发展背后的法理基础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内容: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应分离,侧重法律外部形式的研究而非法律内在价值的思考,主张区分“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认为只要是基于国家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便是有效的法律,该学派反对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该法学派代表人奥斯丁认为:“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10由此可得,上述学派的学者坚持证据的收集、储存和审查判断不应受到司法机关和外界的主观意志干预,其法理观点为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存在奠定了理论性基础。依据分析法学派的法律观点,可得知通过区块链技术将电子数据存证能达到防止其被篡改、毁损的目的,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该类存证行为虽无需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但整个存证程序仍需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既定的原则、规则进行,只要操作的流程遵循相应的逻辑经验,最终是否采信、如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再由裁判者根据客观事实、法律和法规与自由裁量权决定。因此,分析法学派机械论的法理学观念为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存在与发展创造了基础性前提。
众所周知,诉讼程序虽然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但是其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公正无疑是其价值体系中的核心。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体系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压制型法、回应型法、自治型法。11而以司法独立、规则细化为标志的自治型法法律体系所强调的程序中心主义恰巧与我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相契合,发挥限制恣意、约束政府权力的正当功能。自治型法通过追求程序正义而间接获得实质正义的理念以及程序自治的提倡为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据。如前所述,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存证过程无需借助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只需借助区块链技术进行分区块数据储存和Hash值串联与验证,电子数据的存证过程专业技术性较强,更侧重于证据固定与传输的外部形式,而对证据内部的证明力、关联性等判断并不属于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过程的范畴。因此,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存证行为与自治型法程序正义导向的内在精神相辅相成,运用区块链技术方法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程序,有力促进了案件的侦破,侧面保障了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
抛开法理基础的支撑之外,现实的外部条件和客观因素才是决定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能否存在的最终的原因。根据哲学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原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中,数字社会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制约着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等上层建筑。从本质上来看,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产生和运用归根到底是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亟待转型的现实需求与广泛适用的区块链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该类证据存在的现实可能性分别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刑事侦查角度切入。在网络犯罪的高频发生及犯罪手段多样化的社会中,电子证据在证据体系和案件侦破的过程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地位,而电子证据本就具备虚假性较高、易被篡改破坏、储存不稳定等特点,再加之现有电子证据有关规定法律规范体系并不完善,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受到局限。刑事侦查主要对应证据的提取,电子证据的取证难度较大、专业性要求比较高。而目前从互联网犯罪中的现存技术来看,以中央机构统一管理刑事证据或中心化管理的云存储系统等传统取证技术仍滞后于犯罪手段的升级,极易导致电子数据的破坏、篡改或传输故障,因此及时吸收或创新取证手段刻不容缓。显然,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数据存证能降低取证成本、防止取证受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干扰。传统存证机构对电子证据的公证、管理等均是靠人工进行,其中立性有待商榷,而该技术的算法是绝对中立客观的,只要取证合法、证据真实,存储于区块链后可保证其完整性。且区块链技术自动化程度较高,通过既定程序进行数据的传输、存储、分析等步骤,其中每个节点均有数据备份,在减少人力资源和成本损耗的同时又保证了数据的可靠性。
其次,从审核检查起诉角度切入。审查起诉阶段更侧重于对证据的保全与固定,而区块链技术无疑对证据固定有卓越的实效性。如前所述,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的加密授权、共识机制和分区块串联模式导致数据一经录入难以经人工擅自篡改,减少了证据的虚假可能性。并且根据前文提及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而得知,该技术应用时间戳机制,不同时段的电子数据均会被记录,便于根据记录时间做证据的追溯,以提升证据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最后,从法庭审判角度切入。庭审阶段更侧重于对证据的开示、审查与判断,运用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有利于间接提升审判质量。由于审前阶段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储存更安全可靠、不易篡改,因此开庭后有助于降低法官对电子数据的审查难度。另外,法官做出裁判后需面临最后的执行,可在执行工作中利用区块链技术交易的公开透明性,通过各节点的参与和监督执行信息的进度,为难以推进的刑事执行程序提供保障。总之,刑事庭审阶段可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裁判执行、资产监管等操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间接提升了案件裁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并合理规划利用技术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
第一,区块链技术发展较为成熟,目前已适用于较多不相同的领域。自从比特币的底层核心技术被关注后,便广泛与诸多领域的运营与治理相结合,某一些程度上同样在不断的提高该技术的适应性与稳定性。例如:侦查机关利用区块链技术防篡改、可追溯、分区块算法的特点,创设了智慧公安区块协作平台,在数据加密的基础上进行跨区域取证的案件办理模式;在司法领域中,如前文提及杭州、广州、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建设了不同链式的电子证据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建设了“司法链统一平台”,均表明区块链技术存证的方式在法律领域里已有深入探索,且两者能够较顺利地结合。
第二,区块链技术能够恰好适用于刑事电子证据的储存,二者不具有相斥性。侦查机关取证后将电子数据上传至区块链,该技术自动化的运算程序进行后得到的Hash值分别保存在不同区块的节点中,整个运算过程无司法人员主观意志干涉,且别的设备与机构就算掌握了Hash值也不可能反向推算得出该电子数据本身信息。以上该技术的加密性、不可篡改性与数据可靠性恰好迎合了破解刑事电子证据虚假性较大、难以审查难题的需求。实践中已存在成功采纳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并宣判的刑事案例,更加证明该存证技术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的可行性。
第三,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技术已有相关法律和法规支撑。如前所述,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出台了相应规定,首次明确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效力。2019年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存证规则》,其中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取网络在线电子数据时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能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12侧面为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奠定基础。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建立区块链证据采信新规则》,就区块链证据的适用机制和理念进行细化。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区块链平台建设和标准体系,提出电子证据的上链与存储需要通过区块链防篡改技术完成的要求。以上的相关配套制度均说明国家对于区块链证据运用的关注、重视与支持,为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保驾护航,提高了运用该技术的现实可行性和规范性。综上所述,区块链技术在我国司法环境中的应用早已具备可行性,但是具象化来说,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任旧存在一定困境。
如前文阐述,区块链技术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深入的探索与研究,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数据传输即时可靠等自身特性与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示证有着天然的契合优势。但是,区块链技术在刑事领域的诉讼制度内部的运用仍困于尴尬窘境,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与该项技术的完整结合还存在一道鸿沟。若要有效破解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应用的桎梏,分析其背后的本质问题是必经之路。笔者将立足于电子证据自身与刑事司法建设两方面做剖析。
首先,区块链电子证据适用领域受限。另一方面,由于该技术的专业性与针对性较强,仅适用于电子证据的范畴,从案源上就自行筛掉了一部分传统刑事案件。另一方面,由于区块链技术最初原本就是金融领域的产物,其先天就与民商事诉讼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民商事的诉讼纠纷必然对于该技术的需求更旺盛。笔者以“区块链”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所有的案件检索后得到,涉及区块链技术的民事案由有8933件,刑事案由仅占358件,且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纠纷占比较大;其中2022年的4051件“区块链”相关裁判文书中,民事裁判文书占3991份,刑事裁判文书仅占10份。实践中如此天壤之别的数据之差有力地说明了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用的局限性与隔阂。
其次,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准入标准不详。如前所述,我国广州、北京、杭州均搭建了区块链存证平台,其搭建的具体形式虽有不同,但都是在第三方区块链服务提供者的供给基础上进行构建的。13第三方区块链技术提供者的准入门槛和主体资质规定稀缺,目前仅有的规定为2019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但是对存证平台具体的技术标准等未进行针对性指引。作为非国家机关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以盈利为目的,在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中,该主体的技术管理权限缺乏相应监管,在利益面前难免存在篡改、删除相应数据的可能性,其公正性与中立性无法全面保障。
再者,区块链技术存证技术的司法适用仍有一定的问题,尚未形成稳定成熟的适用机制。不同地域的区块链技术存证试点虽然能高效处理本地区的案件,但由于该机制的运用尚未遍布全国,涉及跨区域办案时便会造成平台之间电子数据传输、共享、存储的困难。尤其是新型网络犯罪、共同犯罪等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通常涉及不同地方,办案过程中对刑事案件电子证据的调查、提取和存储也是一大现实困境。同时,侦查取证程序中各节点溯源数据主体身份校验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对电子数据的安全可靠性和证明力带来不利影响;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产生、面临的海量数据信息在有限的存储空间内应当如何保存与整合仍未解决,且存在上链后的数据形成的主体身份信息被不慎或蓄意泄露之法律风险。
最后,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相关法制的立法存在空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历程中的第四种信任架构,即“无需信任的信任”。14上文虽然提及国家已出台部分规定认可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对区块链技术运用和平台建设提出有关要求。但是由于该技术在司法领域中尚未“久经沙场”,其侦查过程中具体的存证流程、第三方机构与国家机关合作创设的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主体资质亦或审判阶段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采信标准等法制规范、监督管理体系均存在漏洞。区块链电子证据被推定为真实的前提是在数据上链之前真实可信、取证合法,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传统刑事案件的证据提取收集、审查判断进行规定,针对自动数字化的区块链技术取证流程、证据上链前的保护和可靠性等方面缺乏细化规范进行指导,仅靠少量原则性、抽象性的宏观法律规定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
依据我国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据以定案的根据必须也只能是证据,即我国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还需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通过经验和逻辑法则最终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因此,证据收集、保全、举示和审查判断是贯穿和推进案件侦破的重要关键。而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在发挥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优势的同时,也同样绕不开司法机关审查与认定之难题。本文主要是通过证据内部基本的“三性”就该类证据的证据资格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分析。
证据资格能力是证据得以在庭审中举示、判断与采纳的前提,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则是该证据具备证据资格能力的必要基础。同物证时代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时代不仅要考虑证据实质内容的关联性,还应该要考虑载体与形式的关联性,即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15客观来说,区块链技术的自身特性特别大程度上改善了电子证据易造假、毁损的问题,但是对信息载体与诉讼主体的关联性问题并无实质性突破。电子数据录入区块链后通过运算程序得到的Hash值紧密联系在区块之间,致使数据难以篡改,提升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是缺少了第三方平台与各个节点之间身份的关联性,法院在认定证据时需对证据材料是不是具备载体和形式的关联性作出细致审查。16
如若证据已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的特征后,司法机关便需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了取证主体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保全与运用方式合法性四个方面。17前述四个方面必须全部满足相应要求,才达到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为办案带来便利的同时,同样为取证、存证带来新的挑战:一方面,电子数据提取的专业性较强,必须要有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参与下进行调查取证,才能增强取证合法的说服力;另一方面,在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下,电子数据上链录入后的证据真实性有所保障,但在上链前的取证、存证行为及主体的合法性则是审查的关键部分,数据被篡改、毁损等失去证据资格能力的后果非常有可能是因为先前取证行为的违法而造成。
电子证据的虚拟性、易变性导致其真实性在司法审查中阻碍重重。虽然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促使电子数据不易篡改,有很大效果预防了刑事电子证据的造假,但是实践中从本质上来说,法官对其真实性的审查难度系数并未降低,该特性的审查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部分。此种现象的主要成因如下:
其一,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大致上可以分为“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两方面的审查。前者的审查主要侧重于认定证据提取、存储、传输及最后开示的同一性。在刑事诉讼领域,形式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取证后上链前与法庭中开示的电子证据形式是否统一,只有在其形式真实的基础上才具备参与法庭举示与进一步判断证据资格能力的可能性。我国的司法实践目前通常运用“保管链条”机制对电子证据的外部表现形式进行鉴真,通过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甄别。如果保管链条中的电子数据存在瑕疵,司法机关又没有办法进行合理解释或补正的,将会对其真实性造成不利影响而不予采纳。但是,该种“外部鉴真”的证据鉴真模式与传统实物证据的庭审鉴真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实物证据鉴要以鉴定笔录证据为主要方式,鉴真程序形式化,方法较为单一。18另外,不同类别的区块链证据形成方式也有区别,因此对区块链技术系统的和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专业可靠性同样要进行形式审查,但审查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区块链的各项标准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目前统一的认识仅限于区块链是多种互联网底层技术的集合体,其核心及关键技术包括:共识机制、数据储存、加密算法、智能合约以及跨链技术。19但是区块链的基本界定、技术方面的要求等细化规范仍然缺位,加之该技术专业性强,难以用常识常情常理进行判断,提高了审查难度;二是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技术性难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权威性审查同样是电子证据鉴真的标准之一,存证平台只有在技术达标的情况下才可能正真的保证上链后的数据不可篡改。目前《人民法院在线条规范了法官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审查标准,但是在存证平台准入门槛缺位的现状下,该标准的抽象性与专业技术性增强了法官的审查负担,法官难以依据自己专业相关知识对其做准确认定。
其二,电子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审查往往代表其内容真实性,即该电子证据载体所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能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需要司法鉴别或者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20因此,在外在形式真实性的外基础性判断后,实质真实性审查要求更倾向于对电子证据内容证明力的评价。但是,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仍然难以对存证前的数据真实性加以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区块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分为“上链前”与“上链后”两个流程。如前所述,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可通过区块链技术予以保证,但在上链前要如何防止数据被篡改,法官要如何对上链前数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检查仍然是个难题,上链前篡改、毁损数据等行为不但会导致证据丧失真实性,还可能致使其丧失合法性。例如:侦查机关取证后利用区块链技术运算得到Hash值,并将其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开庭后向法官举证并证明二者Hash值未经更改。以上流程仅能保证上链后证据的真实性,从数据产生到成功上链之前的证据真实性是区块链技术没办法保证的,且这一阶段任旧存在许多人工伪造的机会,倘若证据在上链前已被篡改,则区块链存证无疑失去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意义。因此,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只能在形式上保证证据传输过程的真实同一性,在实质真实性方面的功能发挥存在局限性。法官就其实质真实性审查仍然步履维艰,不能仅通过盲目比对证据的Hash值而得出有罪结论,要对客观事实、证据印证等方面做综合认定。
通过前文就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运用桎梏的分析之后,提出对应理论与实践的完善路径是翻越上述困境高山的应然之路。推动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有效适用、保障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被称为网络犯罪案件侦办过程的“最后一公里”。21针对上述困境,笔者将立足于该类证据的外部条件与内部因素分别提出未来展望。
首先,加大刑事司法领域中区块链技术的资源投入力度,完善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的准入标准。由于各种各样的因素,目前区块链技术资源运用、平台建设等均倾向于民事诉讼领域,要想打破刑事犯罪取证与区块链技术结合之隔阂,建立网络犯罪背景下区块链技术协同治理机制是燃眉之急,通过电子数据信息共建、共享的协同治理机制以转变三机关传统固化的办案思维,提升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运用力度。另外,根据上述存证平台准入标准的缺位问题,国家应及时补足数据库平台的准入机制,使其在法律主体地位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为刑事电子证据的提取、存储提供服务。数据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22并且在准入门槛有规范性指引后,逐步探索国家机关自行建设的区块链电子存证数据库,相较第三方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的存证平台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
其次,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探索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的全国适用机制,逐个击破现存技术司法适用的遗留问题。针对上文所述,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同时会伴生海量数据难以储存、数据溯源主体身份真实性难以保障等问题。因此,在数字治理模式下,应当尽快通过该项技术建立刑事证据数据库,通过该数据库对刑事电子证据存储的基础上还可利用其还原技术做证据的示证,降低证据储存、流转、传输及个人隐私信息隐私不慎泄露等各项风险。同时,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应从地方试点逐步延伸到全国,突破地域限制,建立区块链技术跨区域线上协同治理的体制机制,通过全国统一的区块链技术标准促进区域间电子数据的流通、共享、共用,提升办案效率,打破各地区办案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
最后,填补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法律漏洞,使该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有法可依。如前文提及,现有规范从区块链存证平台主体资质、数据上链前的保护和可靠性、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区块链技术存证流程、该类证据的审查认定具体标准等法制和监管规定均有欠缺。因此,应在完善上述基本法规的同时根据该技术自身特点创新立法体制,构造法律治理基础上的区块链平台“自治”体系。区块链技术本身可通过其本身拥有的共识机制、智能合约、加密保护等多方面来实现区块链的“自治”。23但是自治不代表排斥法治,为顺应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体化建设要求,在应对技术风险的法制规范和监管制度完善的前提下,实现适当的技术自治与法律他治并驾齐驱。
根据前文就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三性”审查认定的困境分析,可明确如今“技术自证”在刑事证据的证明规则中扮演着越发重要的角色。并且该曲折长远的转变或将成为电子证据实质化的必由之路。所以针对证据“三性”自身审查规则的认定与完善不可或缺。如果对证据的认定规则不加以明确,那么法庭的审理就会变成照发“通行证”的空洞礼仪。24
关联性审查侧重于认定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该证据具备证据资格能力和证明力的基础要求。如前所述,运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存证除了对证据内容关联性的审查外,还应该要考虑对证据载体与诉讼主体关联性的审查。因此,一方面来说,要审查数据生成时间与存证时间的关联性,审查核对后若发现数据在取证后上链存证前存在被篡改或伪造嫌疑,则该电子证据由于涉嫌虚假证据,同时丧失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要注重审查各区块节点主体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区块链平台各节点参与主体通过加密授权技术上传的身份信息需与电子数据相互对应,才能证明证据载体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关联性,才能继续进一步判断证据的其它特性。
如前文阐述,对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含取证程序、证据种类、取证主体、证据保全运用方式几方面的内容。而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与传统刑事案件求同存异,首先,对取证主体、证据种类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内的相应规定进行核查。其次,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审查需要在判断是否有刑讯逼供等不合法取证行为、是不是真的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情况后根据不同的具体犯罪因地制宜,并且针对电子证据上链前的取证合法性着重关注。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现状,对于电子证据上链前司法人员的取证程序和行为等法制规范亟待完善,否则会大幅影响司法人员的审查质量,导致冤假错案的诞生。除此之外,在证据保全与运用方面要着重审查该证据收集、存储的技术运用合法性。重点判断取证是否因该技术的运用而造成他人隐私信息或公司企业商业机密的不慎或故意泄露,不能因利用该技术保全固定电子数据而最终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或商业机密受保护权。
我国立法虽然未就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实质真实性的审查细化区分,但是法官在证据审查时仍需就其证据资格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而前文提及形式真实性侧重于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能力进行认定,实质真实性则是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重要依据。因此,有的放矢地对该类证据真实性审查分“两步走”的方式可谓是秉要执本。
首先,立足于该类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来看,我国目前电子证据鉴真模式较单一。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主要运用“保管链条”的方式来进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鉴别,存在“鉴真过程形式化”的缺陷。因此,应分别针对不一样的证据类别探索构建多元化电子证据鉴真手段。
对于生成与上链具有同步性的生成型区块链电子证据,应结合我国相应特殊化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推定规则进行认定。面对特殊情形,举证方无需证明便可获得法院对其真实性认可,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刑事领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4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者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或保管的;电子证据是由中立或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证据、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证据。以上情形可直接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安全可靠性。
对于生成与上链存在时间差的核验型和储存型区块链电子证据,不能直接适用推定规则,可适用“特殊推定+普遍举证”的证明标准,就证据上链前的真实性仍需结合案件事实、域内外推定经验与规则等着重关注。且存证有别于取证,并非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所采集到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当采集证据程序有误,如没有清理电脑,有几率会使电子证据被技术采集前因网络环境或所处设备存在问题而不具有可信力。25 法院要就电子证据收集手段的可靠性及区块链存证平台的技术权威性全方位审查,尽力排除电子证据在侦查机关提取后被人为污染的可能性。
另外,针对区块链存证平台技术可靠性以及区块链系统本身可信度的相应专业化审查标准应予以健全。目前相关规定的空缺导致法官审查难度大,审查质量较低。有关区块链系统可信度的相应权威性标准暂缺之余,裁判者可参考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1年发布的《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其中可信区块链技术测评标准将区块链模型分为平台层和应用层,而其只有满足多方维护、数据结构及分布式组网的要求,才能有力保障数据存储的真实性及区块链系统的可信力。
其次,立足于该类证据的实质真实性来看,数据上链前的真实性成为审查难题。因此,针对该困境应针对电子证据存证内容真实性审查的规则与模式进行构想:
建立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内容鉴定平台。上文提及了电子数据上链之前的内容真实性难以通过区块链技术予以保障,因此有必要借助传统的专业方面技术鉴定手段辅助审查。由于该项审查专业性较高,难以通过法官常识性的经验和逻辑法则认定,当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存疑时,有必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和技术鉴别判定人员参与鉴别,以提升证据的证明力、推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依据学者研究,电子证据的鉴定包含以下方面:认定电子数据的存在、检验电子证据信息的来源、认定电子数据、信息的量、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信息的同一性与相似性以及重构犯罪现场或案件。26由此可得,电子数据的内容的真实性鉴定存在理论依据。
通过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不同维度,健全证据相互印证的虚实结合审查机制。我国向来奉行证据裁判原则,杜绝孤证定案,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数量与品质衡量准则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与传统刑事案件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虚拟空间的证据,因此它可大致分为物理空间的证据体系与虚拟空间的证据体系。27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同样要与上述不同空间内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排除法官内心合理怀疑。在物理空间内部,法官可根据具体刑事案件通嫌疑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实物或言词证据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印证。在虚拟空间内部,应分别通过电子设备互联网空间和单机空间内的数据信息、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进行联合认定。凭借电子数据自身、来源、形成过程和相关的传输、修改、流转的痕迹综合判断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实质真实性。
综上所述,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自身特性,前文提出包括但不限于的制度构想在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落实与完善。但是,区块链电子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与认定仍然离不开每个相关刑事案件中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一同推动,裁判者必须认真负责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证据,避免盲目相信技术应用走向技术中心主义而导致案件审判流于形式。
在如今数字时代背景下,以数字驱动,赢未来先机。科技发展的浪潮势如破竹,法治模式也需紧跟潮流。毋庸置疑,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综合改革的司法建设下,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必然为庭审中电子证据真实性等证据“三性”的审查稳定了“军心”,从实质上推动了庭审的审理质量。在合理运用技术资源的同时创新了司法审查模式、摒弃了传统固化的审查思维以及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
但是机遇与挑战、高风险与高收益的理念向来并存,新兴技术的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同样存在包罗万象的困境,电子证据的易变性与侦查取证行为的复杂性休戚相关。因此,本文主要就区块链刑事电子证据的适用困境与制度构想进行剖析,为该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成功应用做铺垫。同时需强调,在数字技术治理话语权飙升的今日,要注意电子证据“重取证轻审查”、“重技术轻法律”的审查趋势,才能从实质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利益,避免侦查结果决定审判结果,法庭审理“走过场”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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